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网络和电子产品已经深入人们日常的生活和工作之中。尤其是受到这次全球疫情的影响,人们的生活和工作都“被迫”从线下转移到线上,互联网时代正在以摧枯拉朽之势改变着人类社会生态的方方面面。而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传统的行为、维权方式等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发生深刻的变化,传统的证据形式及取证方式也遭受到了全新的挑战,电子数据也开始成为诉讼中越来越常见的证据类型。
为了保持证据规则的与时俱进,我国先后颁布了原《最高人民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2012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形态和应用广度也是发展迅速,原有的规定都较为概括性,缺乏具体的指引。直到2019年12月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总结了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经验,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细化规定。
本文将对电子证据相关和部分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介绍我国电子数据证据的发展历史沿革、电子数据的特征以及电子数据的保存和认定,以供大家在使用电子数据证据时可以获得一个概览性的认识。
一、我国电子数据证据发展的历史沿革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数据在我国民事相关法律法规中开始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呈现。
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下称“《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同时明文规定不得拒绝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同年,公安部发布《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明确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并对电子证据的固定、封存,检查等进行了明确。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了电子证据的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并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电子数据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也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可作为一种证据。
2015年实施的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即“电子数据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判断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需审查的内容等进行了规定。
综上而言,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2015年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电子数据的含义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随着科学技术发展,电子数据已充斥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电子证据专家刘品新教授曾指出:“从某种意义上讲,电子证据在中国的变化不仅仅是“入法”获得了独立的证据地位,更是呈现出新一代“证据之王”的气象。”
恰逢其时,2019年12月26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电子数据范围、类型作出比较宽广、详细的规定;细化了当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保全电子数据的详细要求;规定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审查判断规则,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性
电子证据与法律上的传统证据类型在表现形式、保存方式及安全性等方面存在很大的不同。总结各方观点以及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可以梳理出电子证据的如下基本特性:
(1)技术性
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体现出更高的技术性。技术性体现在一件事情的两个方面,一是电子数据是由0和1数字信号量构成的虚拟空间或数字空间,二是由于电子数据构成的特殊性,就要求人们必须通过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才能使用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电子技术的产物,离开了这些储存技术、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电子证据就无法存在,也无法再现,提取证据也需要相应的电子设备和专业人员,技术性要求颇高。
(2)复合性
与传统数据相比,电子数据的体现更为多元和复杂。电子数据不仅可以以文本的形式体现,还可以集合影像、图片、声音、图画等多种形态,具有较强的复合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由于其借助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传播,与传统证据的运作方式差距很大,因而在使用和认定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别。
(3)系统性
电子数据的产生、出现、变化都是系统的,是由一系列命令或程序按照一定的规则形成的海量电子数据融合体。虚拟的电子数据存在于虚拟空间,在虚拟空间里每一个电子文件中都有一系列对应文件。所有的电子数据都有三部分:一是数据电文证据,即记载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内容数据,如电子邮件、文本文件、压缩包文件等;二是附属信息数据,即生成、存储、传输而形成的时间、制作者、格式、修订次数等信息,如电子邮件发送方、接收方、日志记录、文档属性等信息;三是关联痕迹数据,即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输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如缓存文件、快捷方式、源文件存储记录等。
鉴于此,电子数据不仅展现电文内容反映的具体事实内容,还能展现数据电文内容背后的附属信息数据、关联痕迹等。
(4)脆弱性与稳定性
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和稳定性是矛盾统一的。
一方面,由于电子证据的技术性和其保存方式的特殊性,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容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如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监听、窃听、截取、篡改、删除等等,使其面目全非甚至消失。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导致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难度颇高。
另一方面,由于电子数据存在于虚拟空间,若人为地改动的文件内容,不仅对当事人的技术要求极高,而且凡是改动都会留下痕迹,电子数据的伪造在当下的科技时代背景之下并非易事。
三、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和认定
(1)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
新《民诉证据规定》当事人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副本与原件一致的,满足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由于电子证据前述的特性,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应注意证据保全工作。当事人最好以的形式留存证据,新《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01年市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甚至规定了“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综上,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有别于传统证据的保存,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手段。此外,由于电子数据具有脆弱性等特点,建议在使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时,尽量提前进行公证。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电子证据,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储存资料计算机等设备,以固定证据。
(2)电子数据证据的认定
电子证据该如何采用以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沿用传统证据的衡量标准,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既需要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一般对于电子证据仍主要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真实性方面,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新《民诉证据规则》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要求作出了明确约定,概括来说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要注意:a.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由电子设备正常运行而自动产生,没有经过人为篡改和加工;b.是否完整提取和精确复制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内容;c.能否确保原始载体及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至提交时不发生实质性的变化。简而言之,要密切注意电子数据的清洁性、完整性、可靠性。
合法性方面,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形式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时要注意证据来源、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合法合规,包括:a.自行收集时,获得手段要合法合规;b.申请公证处做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时,不得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c.委托第三方存证平台固定电子证据时,要注意相关软件的合法合规。
关联性方面,鉴于电子证据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时间维度上,即该证据的发生时间与待证事实的发生需要具有时间上的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体现在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地指向真实的主体。因此取证时要注意的是:a.电子数据证据要在案件待证事实发生时形成;b.电子数据证据能够确定主体真实、唯一的身份;c.收集、保管的记录等要构成完整的证据保管链,能够相互印证。
四、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的裁判意见,通过威科先行网站检索关键词“电子数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共检索到38个案例;通过检索“省高级人民法院”、“电子数据”、“民事”,共检索到35个案例。在对案例进行梳理后,将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展示如下:
1.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了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槟榔国际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案,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17号判决书。在判决中,法庭认为电子邮件形式的《公证书》由省市天一公证处出具,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关于《公证书》的内容,普及公司虽然认为不能排除证据被伪造、篡改的可能,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结合相关案情,最终采纳了《公证书》的内容。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爱尔眼科医院、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2019)湘知民终650号判决书。在判决中,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系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并且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取证方式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所载保全时间,在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自证该时间就是保全行为发生的真实时间。再者,与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相比,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证的证据并不具有法律预设的证明力。因此,仅凭该《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尚不足以认定其所保存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最终,法院认定只是提供涉案《电子数据取证证书》及其所附电子数据文件,缺乏技术说明及印证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客观发生、被控侵权图片客观存在。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证据时,首先就是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殊性,因此真实性的审查也有固定的几个方面。与此同时,通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证据具有预设的法律效力。
2.不同电子数据类型的质证要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维也纳量贩音乐会所、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作出(2019)湘知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每个电子数据文件在申请时间戳认证时自动产生时间戳认证证书该证书为加密格式的电子证书,用于和对应的证据文件匹配并在时间戳中心验证平台进行验证。采用该取证方法可在事后追溯取证过程、方法及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根据该方法所固定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地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了(2018)湘民终697号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提交了一篇“人民网”微信公众号的文章,拟证明所转载的文章来源于人民网,其未对该文章进行过任何修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张家界本地网络公司一审当庭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现阶段大多数电子数据是以网页截图、手机截屏、公证书等方式提交,法院在质证时并不会因为电子数据的特殊性而在关联性、合法性上提出更高的要求。
五、总结
作为民事诉讼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电子数据,随着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其适用规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总体来说发展前景好、势头足,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首先,需要扩大收集主体,在收集电子数据时秉持“三性”原则,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注重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次,应当继续出台具体司法解释,规范完善举证、质证环节中已经出现的问题,推进庭审有序开展。最后,电子数据证据时代早已到来,许多法律工作者对其仍存在着质疑和反对,时代潮流不可逆,法律工作者以及其他民众都应该顺应网络时代的趋势,掌握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应用的技术,这将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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