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 3 月 31 日,投保人邱某为其夫范某在太平洋人寿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和附加重疾险, 投保人邱某现已按约定交纳了三年保费。2019 年 3 月 19 日,范某以“口干、多饮并且体重迅速减轻” 为由入住河南大学附属郑州颐和医院,经检查主要诊断为: 2型糖尿病;其他诊断: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酮症、高脂血症。
在保险公司以2型糖尿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为由拒绝赔偿后,本律师团队接受范某的委托,为其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帮助收集证据,最后成功帮助当事人争取到了重大疾病保险金,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关于本案,经本律师团队仔细分析,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范某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太平洋人寿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约定了72种疾病属于保障范围(合同约定1型糖尿病为重大疾病保障范围),范某所患疾病为2型糖尿病,达不到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赔付标准,因此拒绝理赔。
本案范某所患疾病并非单一的2型糖尿病,而是与2型糖尿病一同并发的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酮症、高脂血症。保险合同约定只针对1型糖尿病有给付义务,而不包括其他种类的糖尿病,属于通过格式条款限定承保疾病范围。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订立方处于优势地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并不具有区分、筛选、承保疾病的能力,太平洋人寿依法有义务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解释说明,不能仅凭主观臆断,认为常人可以理解便忽略该项义务,不能苛责所有投保人都像保险人一样,认为糖尿病的分类是常识。本案双方就范某所患疾病有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意见:范某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无不当,太平洋人寿理应对范某进行赔偿。
法院认同了我方观点,支持了我方诉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0元。
《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文由入驻华律自媒体作者撰写发表,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云顶集团7610官方网站的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咨询时请说明来自于华律网
扫描二维码添加作者微信
扫描二维码分享到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