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1)祥宁幸福保意外伤害医疗险2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险 50000 元;(2)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险两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元,保险金额为 200000 元。王某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9年2月7日,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51天,共花费医疗费 112295.94 元。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律师团队接受王某的委托,为其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帮助收集证据,最后成功帮助当事人争取到了保险金57100元,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当事人因第三者行为发生保险事故,已经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从自己购买的人身保险中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首先需要考虑得是王某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还是保险公司主张的财产保险?
本律师认为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险。
王某投保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以 及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疾病住院治疗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医疗保险金的保险。这种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明确规定以人身、财产两种保险标的来划分保险类别,且该法第95条已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所以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为财产保险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既然确定了王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接下来需要考虑的就是王某在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取得了医疗费的赔偿后,是否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再次理赔?
本律师团队认为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王某可以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再次理赔。
对于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购买人身保险期间,如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人身保险事故在第三人赔偿之后,被保险人仍有权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理由如下:
一是由保险法第46条规定精神所决定的。《保险法》第46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重复受偿。该法条确认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时享有两个并行的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不能仅因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不同,就变成补充关系。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标的不同,人身无价,我们无法确定人身损害的价值,只能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来进行给付。
二是由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决定的。保险金请求权基于保险合同之债,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住院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被保险人是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换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特定保险事故的风险之保障,所以既然王某已支付了足额的保险金,那么当意外来临时,当然有充分理由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
综上所述,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意见:王某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保险限额赔偿王某医疗费2000元和意外伤残赔偿金50000元。另因王某投保了附加乐享安康住院补贴医疗保险两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元,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豫东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住院 51天的住院补贴共计5100元。
法院认同了我方观点,支持了我方诉请,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保险金5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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