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
张先生(化名)于2016年12月20日入职xx物业从事设备维修维护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合同载明“到期后,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自动延续”,并约定张仕国的工资1700元/月。
入职后,张先生和公司签订了一份不购买社会保险声明,声明中载明其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公司每月向其增发800元补贴。
2021年8月15日,张先生因个人原因向xx物业公司申请,员工辞职审批表中载明预期离职时间2021年9月1日;后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xx物业公司向张先生出具“证明书”。
2021年9月17日,张先生以xx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由被申请人支付3100元、64717.24元、未休工资6213.27元、二倍工资差额24800元、防暑降温费2600元、15500元,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该劳动仲裁委裁决xx物业公司与张先生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xx物业公司支付张先生防暑降温费560元、未休带薪工资3335.46元,xx物业公司向张先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张先生的其他仲裁请求。
xx物业公司、张先生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提起诉讼。
【事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纠纷。对于双方之间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21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张先生的离职原因有争议,张先生主张因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于2021年8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根据xx物业公司提供张先生的离职申请、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先生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张先生要求xx物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张先生主张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张先生未能就存在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先生主张的带薪年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张先生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条件,xx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安排张先生,故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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