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陈先生开着货车载着妻子林女士送货时,突然间货车刹车失灵,林女士恐惧紧张之下,打开车门跳车逃命,不料落地后被车轮碾压,直接死亡。事故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生驾驶不符合制动性能要求的货车在情况下行驶,造成刹车失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女士在行驶过程中跳车,也存在过错,负同等责任。陈先生一家在伤心悲痛之下料理林女士后事,不想再度传来坏消息——陈先生的货车虽投保了和商业三者险,但保险却以林女士是车上乘客,不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便在于: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呢?
本质上这是一个“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法律问题,该问题在纠纷中历来争议已久。简而言之,如果林女士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就需要赔偿;但如果仍然定性为“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案件过程
我方接受当事人委托前,便知晓该案争议较大,为此我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一审庭审中,我方精心准备的证据、案例检索报告、可视化报告、辩论意见等成功说服了法官,判决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二审根据既往判例推翻一审判决,结果出来后我方并不气馁,继续申请再审。
再审庭审中,保险公司仍然答辩称:
1、死者林女士在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对象。依据保险条文规定,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是除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车人员应当包括机动车的驾驶人和乘客。事故发生的瞬间,林女士还是车上人员,因此林女士不能成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对象。
2、林女士不能转化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司法实践及学理中均明确跳车乘客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中林女士因刹车失灵而紧张跳车,此时车辆仍在前行中,死者林女士仍是车上人员,不存在因事故发生脱离本车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
我方从证据规则、学术理解、近因原则、立法目的等多角度出发,进行全面细致地反驳:
1、《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为:“乘客林女士紧张跳车落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死亡”,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车上人员”是不可能承担事故责任的,而《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对其内容应当推定为真实,法院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女士“第三者”的身份。
2、林女士事故发生前确系“车上人员”,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并非永恒不变的,而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理论界在认定“车上人员”转化“第三人”的时间上,主要有特定时空下的时间节点说(即受到伤害的瞬间)和时间段说(即危险来临的瞬间)两种观点。
依据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时间节点说: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险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即采用该理论。根据裁判观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即因保险车辆发生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所以,林女士在主动跳车落地后,被车轮碾压时的那一瞬间,应作为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此时林女士已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其应当属于“第三者”。
退一步说,即便采用时间段说:对从刹车失灵至林女士被碾压这一时间段的危险进行分析,考虑到林女士系主动跳车,而非因撞击等外力原因导致其脱离车辆,在其跳车至落地这段短暂的时间里,本案的保险事故的危险并未发生。而在其落地后车辆逼近直至碾压的这段时间里,保险事故的危险才真正发生,但此时其已落地完全脱离车辆,与车辆的关系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完成了“车上人员”到“第三人”的转化。因此根据时间段说,也应认定其为“第三者”,应按第三人责任理赔。
3、依据近因原则,本案中,事故的因果关系可以简化为:林女士“盲目跳车-受伤-位移至车外-车辆碾压-死亡”,根据多因连续发生时的近因适用规则,即如果后因是前因直接的、自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延续,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前因即为近因。结合到本案中,林女士“位移至车外”的风险,并不必然导致其遭受碾压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盲目跳车”这一原因导致了最终的死亡事实。第一阶段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是受害人林女士的盲目跳车行为,此时造成其受伤的风险来自车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死亡事实来源于林女士在下车后再次遭受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的碾压造成的伤害,此时,林女士已完全脱离车体落于地面,直接来源于车外更加严重的风险,因此,林女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主动脱离被保险车辆,并在位移至车外受伤后,遭被保险车辆的碾压导致死亡,其已经由“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
4、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当事人对于保险人的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5、从立法目的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在确保“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来进行认定,而将林女士作为“第三者”进行认定,更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完美收官
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支持我方观点,认定林女士事故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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