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的取得来看,根据《》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此可见使用权虽然属于用益物权,但在取得上是由乡镇政府审批的,并且是依身份无偿分配的,这种审批行为实际上成为宅基地设定行为。由此乡镇政府的审核批准行为当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在审批过程中还存在村委会拒不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如造成了宅基地审批申请程序无法推进,给农民建房权益造成影响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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