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姜斯勇律师 微信:scottlawyer
阅前思考:
ai生成的物是「数据」还是「作品」?
为什么?
近日,一起关于ai(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数据报告能否获得著作权的案件,由作出一审判决【(2018)京0491民初239号】。
观点浓缩:
由ai生成的图文不能享有著作权。因为即使具备上要求的独创性等条件,只要创作主体不是自然人,那就不能享有著作权。
这里涉及到一个前提性问题:
探讨ai的生成物(为区别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称为生成物)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的前提,必须先明确这里探讨的著作权主体是谁?
是ai自身还是ai控制者(制造者或使用者)?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显然,ai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任何一种,故不能成为著作权人,这点是没有争议的。如认为ai自身就是其生成物的著作权人,那讨论的将是立法层面的问题,即是否有必要将ai纳入到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人范畴。
有个经典案例:
一只猴子拿着相机给自己拍了张照片,那么这张照片归属谁?
是属于猴子、相机拥有者还是猴子的饲养人?如果是只野生猴子呢?
试想,即使让猴子拥有著作权,被后,它能够主动维权吗?能与其他人签订许可合同收取报酬吗?能达到著作权的保护目的吗?
答案恐怕是不能。除非哪天猴子或ai已经被我们接受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等到那时候,ai就是真正在“思考”,而非仅仅在“运转”。
所以,我们探讨ai的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权,应当是探讨ai的控制者是否享有ai生成物的著作权,必须先明确这个前提。
众所周知,要获得著作权,必须要符合作品的要求,所以ai的控制者能否拥有著作权的前提是ai生成物是否符合作品的要求。
回到具体案情:
菲林律所利用一款名为威客的软件(非纯粹ai,但不妨视为ai)生成的《菲林|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被百度百家号非法转载。该文章由三大部分构成:1.图形;2.数据报告;3.文字论述。
北京互联网法院给出的具体观点如下:
1、图形:相关图形是原告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故不构成图形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
2、数据报告: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所以数据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获得著作权。
3.文字论述:涉案文章的文字论述内容并非软件“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
从中不难得出,法院认为即使是ai的控制者也不能获得著作权,依据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但具体是根据哪条法律规定,法院并没有指明。当然,本身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就没有讨论的必要。
比较接近的应该是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根据该规定,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独创性;2.智力成果;3.有形化复制。对于第3点没有争论。
针对第1点独创性:很多人对ai的认识还停留在“猴子拍照”的印象,即认为ai的生成物不具有独创性,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并且随着时间的推进,会错得越来越离谱。
举个例子:
2016年,日本研发的人工智能软件创作了科幻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小说结尾,有这样一段话,读起来不禁令人不寒而栗:
“这是人生中第一次,我如此既喜又悲,忘情地写作。计算机写小说的这一天终于来了。电脑可以优先追求属于自己的欢愉,再也不用为人类服务。”
再举个例子:
本文封面就是谷歌deepdream生成的图像
谷歌的deep dream图像识别工具可以创作出从奇怪到美丽的图形,至少我个人觉得梵高的《向日葵》的水平跟这幅没有多大区别,这里没有冒犯的意思,只是坦诚地讲。
所以,任何试图以不具有独创性来彻底否定ai生成物不属于作品的观点将不再成立。
针对第2点智力成果:很多观点据此认为作品必须是自然人直接参与完成,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智力,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比如,一个人拿相机拍了一张很美的风景图,照片本身是相机产生的,并不是这个人手工制作的,但这个人同样拥有该照片的著作权。
所以,作品并非必须要自然人直接创作而成,完全可以借助工具。其实真正区别的核心点在于是否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比如对拍摄的角度、范围、取景与时间等等的选择均体现了人的独创性。
但基于ai的特殊性,其已不是单纯的工具,而是可以完全自动生成“作品”,对于此类无需自然人参与的创作,虽然案涉软件是人为输入参数,然后生成数据报告,但确实无法体现人的独创性,也就不存在用现行法律去规范的可能。除非将智力扩大解释为包含“智能”。
故,我们可以得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ai生成物确实无法以任何形式获得著作权。
试想场景:
种的苹果树上长出的苹果,种苹果树的人也没有直接参与苹果结果实的过程,甚至连苹果是怎么开花怎么结果的原理都搞不清,但这并不妨碍其拥有苹果的权利,以孳息保护之。
同理,ai生成物也可以作品保护之,这就是题目中提到的“树之果”启发。
一是将ai生成物归为数据,在之后的数据保护法中予以一并规范,即将ai生成物视为数据,从而使ai的控制者拥有生成物的数据产权,享有使用、转让、出租、收益等权益,但因为数据产权自身还未成熟,至今还未诞生(立法确立),现在谈之未免过早。
二是扩大现有著作权法(准确说是条例)中关于“智力”的定义,将ai的智能也归入“智力”范畴中,突破著作权必须是自然人创作的底层逻辑。尽管离ai本身作为著作权人的目标还很远,而且似乎也无此必要,但让ai的生成物成为的作品,却是完全有可能的。
域外立法借鉴:
英国在其《、设计和》中,对于计算机创作物进行了专门规定。第9条第3款规定:为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进行必要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生成之作品的作者。第12条第3款规定: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年的最后一日起50年后届满。第79条第2款c项和第81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所生成之作品。其中,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程序的人,可能包括ai的制造者与使用者。
至于是制造ai的人拥有著作权还是使用ai的人拥有著作权,这个问题完全可以交由双方自行约定。如无约定,按“就近原则”由ai的合法使用者享有会更为合理,因为作为ai的制作者在允许他人使用ai时,完全能够主动约定著作权归属,若其放任不约定,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这点跟北京互联网法院的观点一致,但判决书中并没有体现意思自治的重要性。
当我们在讨论保护ai生成物时,考虑的是这样是否有助于著作权法的保护目的“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答案是肯定的,不能在其他条件没有任何差别的情况下,仅因为不是“人”就否定了其作用。
如果不对ai生成物予以保护,今后会出现如ai生成了一篇极具欣赏研究价值的文章,却无法获得著作权或类似权利的保护,而有人随手写的打油诗却被著作权法予以“十七项权利”保护的“笑话”,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现在不得不面临一个有关著作权保护的终极问题--著作权到底是更在意保护人还是更在意保护作品。
如果是更在意作品,那著作权无疑该有ai的一席之地,而不是连成为创作作品的主体资格都没有。
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飞速发展的今天,势必会出现数量庞大、质量极佳的“作品”,那个时候才是人类知识与精神财富极其丰富的时代。不管是从ai生成物本身的价值来讲,还是有利于社会创作发展的角度来看,予以ai生成物应有的法律保护必不可少,而且这种保护如果不能是著作权,那也要无限趋近于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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